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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的通知(3)

  第十六条 企业在单个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不重要的,应当分别就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两类披露下列信息:

  (一)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的账面价值合计数。

  (二)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净利润、终止经营的净利润、其他综合收益、综合收益等项目,企业按照其持股比例计算的金额的合计数。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以发放现金股利、归还贷款或垫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八条 企业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被投资方发生超额亏损且投资方不再确认其应分担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的,应当披露未确认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包括当期份额和累积份额。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其对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未确认承诺,以及与其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

  第二十条 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不需要披露本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

第五章 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性质、目的、规模、活动及融资方式。

  (二)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

  (三)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企业不能量化最大损失敞口的,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四)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最大损失敞口的比较。 企业发起设立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但资产负债表日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没有权益的,企业不需要披露上述(二)至(四)项要求的信息,但应当披露企业作为该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认定依据,并分类披露企业当期从该结构化主体获得的收益、收益类型,以及转移至该结构化主体的所有资产在转移时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图,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意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当期向结构化主体(包括企业前期或当期持有权益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还应当披露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对受其控制但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不需要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披露。

第六章 衔接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本准则施行日之前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但有关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披露要求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403/P0201403273681041412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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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 / 财政部(2014-3-13)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通知 / 财政部(2014-2-17)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通知 / 财政部(2014-2-17)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 / 财政部(2014-1-26)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的通知 / 财政部(2014-1-26)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的通知 / 财政部(2014-1-17)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的通知 / 财政部(2013-5-29)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 财政部(2012-11-5)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 财政部(2014-7-23)
·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 财政部(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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