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 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 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 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三)侵权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三)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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