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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5)

国家赔偿案件审查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刑事赔偿复议机关根据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无法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可以送达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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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201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3-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2-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1-12-2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4-22)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1-1-17)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1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 / 最高人民法院(2014-6-30)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 公安部(2014-6-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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