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2)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注册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注册: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在岗培训;
(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考评合格;
(四)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注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填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注册申请表》,在注册期满前30日内报其所在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原件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上加盖注册标识,并通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注册标识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在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报告,并公开声明遗失。
申请补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填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补发申请表》。其所在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提出补发申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污损、残缺,无法正常使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将旧证收回,交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所在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收回其持有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并逐级上报至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并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予以吊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涂改、转借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以外其他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被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吊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被吊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不得重新申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制作、发放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2000年1月4日发布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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