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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3)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

  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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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 国土资源部(2013-1-24)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 国土资源部(2012-9-6)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2010-12-30)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 国土资源部(2009-11-14)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 环境保护部(2014-12-19)
·国土资源行政应诉规定 / 国土资源部(2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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