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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27)
2.2.1.2 对于载运IBC规则第17章所列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的散装化学品的液货船,泡沫混合液的供给率应符合IBC规则的要求。
2.2.1.3 应具有足量的泡沫浓缩液供应,以确保对装设惰性气体装置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20 min,或者,对未装设惰性气体装置或不要求使用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30 min。
2.2.1.4 船上供应的泡沫浓缩液应由主管机关针对拟载运的货物予以认可[* 参见《固定式灭火系统用泡沫浓缩液性能、试验衡准和检验指南》(MSC.1/Circ.1312通函)。]*。供应的B类泡沫浓缩液应用于保护原油、成品油和非极性溶剂货物。供应的A类泡沫浓缩液应用于IBC规则第17章表格所列的极性溶剂货物。应只供应一种类型的泡沫浓缩液,且该浓缩液应对最大可能数量的拟载运货物起作用。对于泡沫不起作用或不兼容的货物,应提供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布置。

2.2.1.5 闪点不超过60℃且常规泡沫灭火系统对之不起作用的液体货物,应符合公约第II-2/1.6.2.1条的规定。
2.2.2 泡沫炮和泡沫枪
2.2.2.1 固定式泡沫系统的泡沫,应用若干泡沫炮和泡沫枪来供送。应进行泡沫炮和泡沫枪的原型试验以确保泡沫发泡时间和所产生泡沫的析液时间与2.2.1.4的规定相差不超过±10%。当采用中等发泡倍数的泡沫(发泡率在21:1和200:1之间),泡沫施放率和泡沫炮装置的能量应使主管机关满意。每一泡沫炮应至少供给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给率的50%。对于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主管机关可以不要求装设泡沫炮,而只要求装设泡沫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泡沫枪的能量应至少是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给率的25%。
2.2.2.2 任何泡沫枪的容量应不小于400 l/min,在静止空气中喷枪的射程应不小于15 m。
2.3 安装要求
2.3.1 主控制站
2.3.1.1 系统的主控制站应适当地布置在货物区域以外,靠近起居处所,并在被保护区域万一失火时能易于达到并进行操作的地点。
2.3.2 泡沫炮
2.3.2.1 泡沫炮的数目和位置应符合2.1.1的规定。
2.3.2.2 从泡沫炮至其前方所保护区域最远端的距离,应不大于该炮在静止空气中射程的75%。
2.3.2.3 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侧应各装设1具泡沫炮和用于泡沫枪的软管接头。泡沫炮和软管接头应位于任何液货舱的后方,但可位于泵舱、隔离空舱、压载舱和相邻于液货舱的空舱上方的货物区域内(如其能保护上述区域下方和后方的甲板)。对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侧应各装设1具用于泡沫枪的软管接头。
2.3.3 泡沫枪
2.3.3.1 所有液货船应至少配备4具泡沫枪。泡沫枪总管出口的数量和布置应能使至少两具泡沫枪将泡沫喷射到液货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2.3.3.2 泡沫枪的装设应确保在灭火操作中动作灵活,并覆盖泡沫炮所保护不到的区域。
 2.3.4 隔离阀
 2.3.4.1 在紧接泡沫炮之前的泡沫总管和消防总管处(后者如果是甲板泡沫系统整体的构成部分)应装有阀,以隔离总管的损坏部分。”
   
脚注:
在2.1.1.4的第二句后,新增脚注如下:
“参见国际电工委员会的建议案,特别是出版物IEC 60079《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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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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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 交通运输部(2012-11-15)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生效... / 交通运输部(201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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