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二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当事人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并披露。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对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编制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及独立财务顾问、律师的专业意见。
    退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退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实施进展情况;此后每30日应当披露一次,直至实施完毕。
    第二十四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众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公众公司完成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二十五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披露:
    (一)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相关约束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对公司运营、经营业绩影响的状况;
    (五)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如有);
    (六)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公众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自律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对公众公司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股票暂停与恢复转让、防范内幕交易等作出制度安排;加强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期间股票转让的实时监管,建立相应的市场核查机制,并在后续阶段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督促公众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重大资产重组。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督促为公众公司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发现独立财务顾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发现公众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存在可能损害公众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情形的,有权要求其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或者终止其重大资产重组;有权对公众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不属于公众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的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存在较大差距的,公众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在公众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的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公众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公众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或报送信息、报告,或者披露或报送的信息、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重大资产重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中国证监会还可以采取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受理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众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导致重组方案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6-23)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6-23)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6-23)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6)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6)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6)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6)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12-26)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10-23)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