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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

8.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完善司法便民措施,依法及时受理环境资源保护民事案件。妥善审理与土地、矿产、草场、林场、渔业、水、电、气、热力以及海洋等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物权、合同和侵权案件,特别要加强对污染土壤、污染水源等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对于涉及到矿业权、林权及其他自然资源权属的股权转让、承包、联营、出租、抵押等案件,要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预防和减损作用,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要及时受理、迅速审查、依法裁定、立即执行。依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9.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案件审理既要从程序上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也要从实体上审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特别要加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职责案件的审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谨慎适用协调手段结案,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环境健康与安全。妥善审理山林权属纠纷及确权行政案件,促进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加强对土地、矿产、水源、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妥当处理因同一环境资源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避免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矛盾认定。积极探索环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合并审理,不断完善环境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10.加大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力度。执行过程中积极争取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落实到位。适当采取限期履行、代为履行等方式实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创新执行方式,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执行回访制度,密切监督判决后责任人对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态恢复是否落实到位。依法审查环境行政非诉案件,对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四、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1.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权,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对于负有监督、管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等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及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依法受理。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依法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环境公益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行为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指定一个法院集中管辖。

13.探索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探索立案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情况通报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建立受理公告制度,及时公告环境公益诉讼受理情况。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可以依职权调取。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需要鉴定的,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撤诉申请,应当特别注重审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判决,可以依法移送执行。

14.依法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探索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及其与私益诉讼赔偿范围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防损害发生或恢复环境费用、破坏自然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支出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支持。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将环境赔偿金专款用于恢复环境、修复生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尚未设立基金的地方,可以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协商确定环境赔偿金的交付使用方式。

15.探索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加大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司法救助力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的,可以予以准许。合理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在原告胜诉时,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担。鼓励从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中支付原告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做法,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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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4-24)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 / 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2013-11-4)
·关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实施的意见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3-4-16)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2013-2-1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3-1-23)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2013-1-22)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2-4-20)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 国务院(2011-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5-1-6)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环境保护部(2014-12-26)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 中共中央 国务院(2015-4-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5-6-1)
·关于印发《中国生态文明奖评选表彰办法(暂行)》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2015-6-12)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 中共中央 国务院(201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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