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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3)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 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五)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它特殊基金品种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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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8-21)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6-6)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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