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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查督办办法的通知 (2)

  第十三条 督办单位经办人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结标准的,报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提出进一步处理要求。

  第十四条 已批准办结的督办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下,适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和宣传。
  在曝光宣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 重大案件督办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单位稽查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在督办过程中,如发现承办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拖延、推诿、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承办事项等问题的,承办人员有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予以通报,对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对案件隐瞒不报、承办及协查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会同相关司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7日发布的《重点案件督查督办办法(试行)》(食药监办稽〔201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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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11-3)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利用遥感监测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重大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1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系统督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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