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子基金投资于转化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的资金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且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0%;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投资企业应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
第十七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科技部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章 托管银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应在科技部、财政部公布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托管银行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负责托管子基金资产,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五章 收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引导基金股权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受托管理机构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子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子基金股权或份额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
(三)受托管理机构根据科技部、财政部的审定意见,办理股权或份额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收入缴入引导基金在托管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子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子基金设立及运作的过程管理,并采取投资告知、定期报告、专项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子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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