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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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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8-19)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8-19)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8-19)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 国务院(2014-8-7)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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