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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二)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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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在浙江省宁波市建设保险创新综合示范区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江省...(2014-7-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最高人民法院(2015-1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最高人民法院(201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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