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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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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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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图纸管理和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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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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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和完善非煤矿山师傅带徒弟制度 进一步提高职工安全素质的指导意见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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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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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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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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