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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
  (二)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八)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工程是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二)阶段验收是指航运枢纽工程建设进入截流、水库蓄水、通航、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前进行的验收。
  (三)工程试运行期是指航道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之前,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的阶段。工程试运行期自航道主体工程最后一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范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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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做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发放及填写工作的通知 / 交通部办公厅(2008-3-19)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 交通部(2008-2-18)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 交通部(2008-1-7)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4-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12-28)
·关于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意见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17-1-11)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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