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2)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十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
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
(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本规定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现场核验。
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能力等级为二级的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级、服务区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载明的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内提供服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取得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和服务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三)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一条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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