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保险公司依法对非保险子公司进行管控时,应当确保非保险子公司符合相应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在维护非保险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对非保险子公司的战略规划、资源配置、法律事务、内控合规、风险、信息系统、财务会计及审计等进行管控,提高非保险子公司运营效益和风险防范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及非保险子公司实际情况,依法对自身及非保险子公司的内控合规、风险、审计等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架构,明确对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的权限与流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保证自身安全稳健的前提下,应当承担维持非保险子公司资本充足的责任,确保非保险子公司满足其行业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
第三节 内部交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非保险子公司之间以及非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内部交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相应行业监管部门关于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履行相应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资金借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非保险子公司、非保险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统一汇集保险公司与非保险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并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完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部交易的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并视情况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四节 外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包,是指保险公司将原来由自身负责处理的某些业务活动或管理职能委托给其非保险子公司进行持续处理的行为。
保险公司向其非保险子公司之外的公司进行的外包,可以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二条 提供外包服务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稳定的财务状况、较高的技术实力和服务质量、完备的管理能力以及较强的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将业务、职能外包给其非保险子公司时,应当建立外包管理制度,明确外包的内容、允许和禁止外包的范围、外包的形式、外包的决策权限与程序、外包后续管理、外包时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保险公司相关内部规章制度如已包含前款所列内容,可以不再对外包活动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业务或职能中的一项或多项完全外包给其非保险子公司,应当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审议通过。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外包的业务或职能,按照其原有决策继续执行;但该外包存续期间需要对外包范围或条件进行较大调整,或者到期需要继续外包的,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决策。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外包时,应当与受托方签署书面合同,明确外包的内容、外包形式、服务价格、客户信息保密要求、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外包合同签署前二十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根据该外包活动的风险状况,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外包活动风险的监测,在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中定期审查外包业务、职能的履行情况并进行风险敞口分析和其他风险评估,向董事会报告。
第五节 防火墙建设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非保险子公司间建立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避免风险由非保险子公司传递至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当督促非保险子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与其他非保险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非保险子公司的业务、财务独立于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非保险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商标、字号管理,明确非保险子公司使用本公司商标、字号的具体方式和权限等,避免声誉风险传递。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防火墙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不断改进。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督促非保险子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适当途径,依法了解和掌握非保险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有效监督非保险子公司的各种风险。
保险公司应明确非保险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和披露信息的内容、范围、频率、形式等,确保保险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知悉非保险子公司的组织架构、人事、业务、财务、内控合规、风险管理等情况及其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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