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
(一)申请日前 2 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控股股东 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到100%;
(三)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 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 第七条至 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所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以及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五)所涉及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
(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期货公司 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 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期货公司 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报告;
(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三)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
(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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