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8)
(十二)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三)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十四)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五)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十六)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七)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九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2007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18号)、2007年4月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2011年11月3日发布的《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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