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规划的成果进行审查。
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护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相关材料;
(二)保护规划的批准文件;
(三)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的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
(五)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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