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 (2)
对于在上一期已被总局公示并申报继续参加总局公示的企业,在其完成软件系统中的填报后,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公示资格审核未发现问题的,可不再对其填报信息进行测评,在软件系统中直接向总局报送。已连续公示三期的企业继续申报参加总局公示的,按照初次申报程序办理。
(九)公示名单的确定
工商总局综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存量、当地“守重”企业公示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各地公示企业数量,根据各地报送企业在总局“守重”企业信用标准体系软件中的测评结果,确定最终公示名单。
(十)公示内容
工商总局集中公示“守重”企业名单,明示企业的连续公示时间,并在企业承诺同意的前提下对其过去两年的相关合同信用记录进行公示。
“守重”企业公示情况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网站实时公示信息为准。
(十一)公示证明
公示机关向企业配发公示证明。
(十二)其他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守重”企业公示工作规范,规定相应的企业申报条件、工作流程等。
四、加强对公示企业的动态监管并完善社会监督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守重”公示企业实施动态监管,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将撤销其公示资格。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对“守重”公示企业的失信惩戒机制和退出机制,引导企业守信自律。
(十三)抽查
各地应加强对已公示企业的抽查工作,重点检查公示企业是否存在合同失信行为及其他重大失信行为。抽查可以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的方式进行,每年抽查总数不少于公示企业数的3%。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抽查。
(十四)撤销公示
“守重”企业在公示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公示资格,并视情况公示其撤销原因:
1.企业破产、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2.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示的;
3.有重大违法行为,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4.企业被举报存在失信行为,经核实属实的;
5.企业主动申请撤销公示的;
6.发生合同纠纷,自愿接受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却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
7.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工商总局已公示的“守重”企业存在应撤销公示资格情形的,应主动向总局报告;总局发现已公示的“守重”企业可能存在上述情况的,可以要求当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当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将核实情况向总局作书面报告,并就是否撤销该企业公示资格提出意见。
主动申请撤销公示资格的企业,其公示证明失效,两年内不得参加“守重”企业公示;被撤销公示资格的企业,其公示证明失效,四年内不得参加“守重”企业公示。
(十五)对冒充“守重”公示企业行为的处理
对于冒充“守重”公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社会公众可以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该企业终身不得参加“守重”企业公示。
(十六)完善社会监督
社会公众认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所公示的“守重”企业相关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被公示企业在公示年度内存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对经核实确实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五、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面完善“守重”企业公示各项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守重”企业公示各项工作机制,并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使之上下互补、左右互联,形成整体合力,增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的系统性。
(十七)进一步完善“守重”企业信用标准体系和软件系统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向总局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守重”企业信用标准与时俱进、更加符合信用建设的时代特征,使软件系统评测结果更加客观公正、满足社会监督的要求。
(十八)加大宣传力度,完善激励机制
各地要加大对“守重”企业的宣传力度,切实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要努力完善“守重”企业激励机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采取措施支持“守重”企业发展,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守重”企业公示活动。
(十九)加强“守重”企业公示信息化建设
各地要努力建设各级“守重”企业公示网站和“守重”企业公示信息数据库,提升“守重”企业公示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和推介力度。
(二十)统一“守重”企业信用标准体系
在全系统范围内统一“守重”企业信用标准体系,对于“守重”企业在品牌提升、社会认可、享受优惠政策等各方面都有深远的意义。各地应争取在五年时间内,逐步统一到总局“守重”企业信用标准体系框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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