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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3)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第三章 扣除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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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0-12-24)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3-30)
·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2016-8-29)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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