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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主席令〔2015〕1号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5年1月4日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

  (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
  (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

  (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

  (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以及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举报;

  (二)调查处理中国保监会交办的举报事项;

  (三)牵头处理或者协助其他派出机构处理跨区域举报;

  (四)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举报处理情况;

  (五)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是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派出机构应当指定处室负责辖区内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的受理和答复

  第九条 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非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举报人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举报,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五名以上举报人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举报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

  第十条 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三)有保险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二)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告知受理情况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告知。

  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名举报,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单位。接受转交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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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23)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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