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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4〕54号



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30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并表管理,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跨境跨业传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指引所称银行集团由商业银行及其下设各级附属机构组成。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的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按照本指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整个银行集团实施并表管理。

本指引所称并表管理,是指商业银行对银行集团及其附属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财务等进行全面持续的管控,并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集团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要素包括并表管理范围、业务协同、公司治理、全面风险管理、资本管理、集中度管理、内部交易管理和风险隔离等。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章 并表管理范围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以控制为基础,遵循监管要求,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合理确定并表管理范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表管理的机构范围:

(一)会计并表范围按照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确定;

(二)资本并表范围按照资本监管等相关监管规定确定;

(三)风险并表范围即商业银行在会计并表的基础上,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被投资机构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对被投资机构未形成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造成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

(三)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第九条 由商业银行短期持有,且不会对银行集团产生重大风险影响的被投资机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或清盘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纳入银行集团并表管理范围,但银行集团应当对该类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情况给予必要关注。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所有纳入并表管理的机构的各类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业务纳入集团并表管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原则上应当逐级开展。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战略作用、风险实质等情况,跨级对附属机构进行并表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整个银行集团的股权结构变动、公司治理情况、风险类别和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管理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第三章 业务协同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机构间的业务协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制度和流程。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就银行集团内部业务协同制定清晰和明确的战略,并根据自身并表管理能力、市场环境和相关法规,科学进行跨境和跨业经营的决策,不断提升银行集团综合性服务能力和差异化竞争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合理确定附属机构发展战略、市场定位、主要业务和经营目标,并指导各附属机构围绕总体战略充分发挥协同效应,确保其业务经营符合银行集团战略和总体利益。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包括客户、产品、渠道、人力和信息系统等在内的各项银行集团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促进各附属机构和银行集团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确保银行集团内部风险隔离的基础上,可以在集团成员之间开展产品营销、系统开发和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落实严格的外包制度和流程,防止金融风险随外包业务在银行集团内传递。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银行集团统一的合作机构管理政策,统筹合作机构准入遴选,规范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之间、附属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同时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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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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