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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监会令

2015年第9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9月2日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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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8-29)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6-5)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2-10)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30)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12-30)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9-12)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1-5)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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