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2)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第十三条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第十四条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


第四章 评定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情况、税收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
  (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
  (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
  (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4-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10-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失效) / 国家税务总局(2009-5-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8-1-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5-12-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6-11)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