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第十七条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十八条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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