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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信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负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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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15-3-31)
·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5-3-18)
·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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