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3)
(二十)承租企业在租仓收储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有关部门要按管理权限、管理责任,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上级管理单位有关人员管理责任。
1.擅自动用库存政策性粮食;
2.在收购、储存、出库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违纪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3.发生储粮安全或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
六、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一)国家政策性粮食属中央事权粮食,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集并移库计划、出库指令等政策措施的执行。
(二十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承租和出租企业诚信档案,中储粮、农业发展银行有义务提供相关企业经营和资产运营状况等信息,诚信信息行业共享。
(二十三)鼓励社会仓储企业提升仓储设施设备条件和管理水平,租仓收储的粮食在固定货位形态后禁止露天储存。
(二十四)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推动落实社会仓容统计报送制度,详实掌握可利用仓容情况,并及时报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五)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省级分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租仓储粮资格审核、流程确认和储粮管理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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