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5〕3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5年4月10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修改设计后未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批复同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和矿井瓦斯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二)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矿井开拓方式、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帮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第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含验收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煤矿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活动开始之前,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职业病危害防治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大型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原则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煤矿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聘请具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经验的技术专家。同时应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等相关规章和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验收结束后应形成验收意见。
第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报告应参照国家有关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规范文本进行编写。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加强对煤矿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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