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5)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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