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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