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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3)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书面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于每年年底前将该年度飞行检查的总结报告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上报。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通报;对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飞行检查信息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出具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
  (四)干扰、拖延检查或者拒绝立案查处的;
  (五)违反廉政纪律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所需费用及相关抽检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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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10-12)
·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1-20)
·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9-30)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7-14)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10-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11-4)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 国务院(2015-12-17)
·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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