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发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合同文本;
(三)投资组合说明书;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产品可行性报告;
(七)财务管理办法;
(八)业务管理办法;
(九)投资风险提示函;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
(一)产品名称变更;
(二)管理人变更;
(三)管理费费率上调;
(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品变更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组合说明书等);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单一型或集合型+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以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义开设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和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其中,为单一委托人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投资组合名称;为多个委托人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组合层银行资金账户、资产类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和投资组合名称。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独立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专户管理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发生买卖、交易、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行为,仅在投资账户建立初期,为建立该账户而发生的现金转移,可不受此限制。
独立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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