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5)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投资管理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担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骗、隐瞒或诱导等方式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组合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五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机构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相应的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合同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投资风险提示函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合同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管理费用收取情况;

  (五)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养老金管理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43号)同时废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5-6)
·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 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2015-4-14)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15-4-7)
·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 财政部 民政部 教育部等(2015-2-3)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