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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6)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机动车维修标志牌.doc
附件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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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4-5-16)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2-12-2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国务院(2012-12-17)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公安部(2012-9-12)
·机动车登记规定 / 公安部(2012-9-1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国务院(201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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