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2)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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