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
现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5年10月1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营业场所;”
(二)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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