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
现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5年10月1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营业场所;”
(二)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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