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2)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三)删去第七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十八)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二十九)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四、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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