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4)
(二十五)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十八)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二十九)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五、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删去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将第二章第二节标题修改为“任职条件”。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撤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二项。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
六、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九项中的“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的“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七、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批准的”。
八、对《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修改为“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报送法律责任人备案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备案情况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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