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5)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法律责任人备案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七)将第五十二条中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处罚”。
(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附件中“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修改为“5、法律责任人备案情况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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