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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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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9-10)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6-24)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3-13)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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