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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