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4)

  (二)实行内部审计垂直化管理的保险机构,由中国保监会协同派出机构实施对口指导、检查。

  (三)中国保监会根据本规范,组织开展对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每年5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的内部审计工作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公司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内部审计工作总结。

  (二)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

  (三)内部审计机构对省级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由省级分公司在报告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保监局。

  (四)保险机构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未予有效整改处理的,审计责任人应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内部审计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中有如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将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保险机构董事会未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有效履行职责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保险机构董事会相关人员责任。

  (二)保险机构审计委员会未按照本规范第十六条有效履行职责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

  (三)保险机构审计责任人未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有效履行职责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其责任。

  (四)保险机构总经理未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有效履行职责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其责任。

  (五)保险机构未及时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审计发现问题问责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管理层及相关董事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进行处理:

  (一)对于保险机构发生须追究责任的案件,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的责任之外,如存在内部审计人员因严重过失未能揭示相关风险的情况,应对相关人员予以追究责任,但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岗位职责的除外。

  (二)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问题、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保险机构应依照国家和保险机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制止,严肃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并追究相关人员管理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打击报复或陷害审计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说明,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依照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7年4月9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26号)同时废止。本规范颁布之前有关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6-27)
·中国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18)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