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2)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不得隐瞒、包庇。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投诉、举报或者反映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建立登记和及时分析制度。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存入司法档案,做到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问题,应当在调查处理后进行内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发生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采取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等措施。
(二)组织处理。采取暂停执行职务、调离司法办案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等措施。
(三)纪律处分。对于违纪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和检察纪律规定给予处分。
(四)刑事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对办案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形追究责任,同时视情依照有关规定对部门进行组织处理并开展专项整改。
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被追究部门或者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诉复查,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由纪检监察机构依规依纪进行。复查、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行使职权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业绩评价体系,作为评价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和检察纪律,以及评先选优、晋职晋级、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部门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的部门;办案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的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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