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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

  第十三条 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

  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卷宗的,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使用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方式复制、提供,并记录存档。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刑事执行机关之间拟建立协同办案平台共享电子卷宗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发生失密、泄密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本院保密部门。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照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 在制作、使用电子卷宗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制作电子卷宗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卷宗损毁、灭失的;

  (三)违反规定查阅、复制、导出、存储、使用电子卷宗的;

  (四)将存储电子卷宗的系统、设备与互联网连接的;

  (五)丢失电子卷宗设施、设备的;

  (六)泄露在制作、使用过程中了解的电子卷宗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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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案件卷宗材料工作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05-7-1)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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