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3)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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