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
(三)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四)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五)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
(七)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八)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指定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按照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声称已致人死亡、严重伤残、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或者药源性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
(五)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2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明确办理意见,组织协调投诉举报的办理。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
(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转办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投诉举报自受理之日起超过50日尚未办结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督促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及时办理,但经批准延期办理的除外。
投诉举报办理时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结或者未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视情形提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延期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反馈转交其办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重要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即时反馈,一般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在办理完结或者作出延期决定后5日内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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