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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4)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是指负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转办、跟踪、协调、汇总、分析、反馈、通报等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包括: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二)无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投诉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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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12-29)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2015-1-2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12-19)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4-2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12-30)
·总局关于全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8-8)
·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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