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规范司法办案的作用,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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